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案件詢問單)、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楊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7日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9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7日110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9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110年8月20日備註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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