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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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韋達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8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李韋達在監執行期間,除新收入監時所攜帶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外,其餘金額全數為家人或朋友以現金、郵匯方式寄送於保管金帳戶內,係維繫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應依法限縮執行標的於抗告人所有之「勞作金帳戶」,以免權責不均,有行政權過於擴張之嫌,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以,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者,該第二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抗告人李韋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詐欺部分,無罪。」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9頁)。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抗告人不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若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28號執行指揮有不當,自可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