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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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正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惠正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惠正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玉山銀行附近7-11便利商店郵寄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丁文信 、 呂冠承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丁文信、呂冠承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惠正嘉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於匯入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文信、呂冠承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信、呂冠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惠正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開立及領有提款卡,並於102年12月5日再度開通此一帳戶使用,又於102年12月20日補領存摺,並當日下午在蘆洲的玉山銀行附近的7-11郵寄其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給自稱代辦信用貸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開通此一帳戶本來要辦理工程款匯入之用,伊當初目的係要辦貸款,而聽信對方可以幫伊做轉帳證明,才交付上開帳戶,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至上開銀行所開設,並請領提款卡而供其自己使用及保管,又於102年12月5日恢復帳戶使用,及於102年12月20日補領存摺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03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補領存摺申請文件等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4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文信、呂冠承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文信、呂冠承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6至10頁),並有告訴人丁文信、呂冠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19、27頁),及上開卷附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其所保管提款卡,確實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文信、呂冠承等人詐騙金錢所用及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三)被告雖以:伊開通此一帳戶本來要辦理工程款匯入之用,伊當初目的係要辦貸款,而聽信對方可以幫伊做轉帳證明,才於102年12月20日郵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辯,惟查:
1.⑴被告於103年6月9日偵訊之初供稱:「102年12月20
日那時伊存摺不在,提款卡還在,存摺大概不在2、3年了,20日後過了3天,就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應該是掉了,伊沒有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給他人,密碼是當初開戶時拿到的一張密碼紙,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嗣於103年7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存摺還在,102年12月20日有補辦存摺跟提款卡,伊現在手邊還有存摺,就是102年12月20日補辦的,辦完掛失後沒有拿新的提款卡,因為伊那時有一筆工程款要進來,伊把提款卡拿給伊女朋友,請她幫伊看銀行帳戶錢有沒有進來,她跟伊說提款卡不見了,她沒跟伊說怎麼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在102年12月5日開通玉山銀行時提款卡還存在,但存摺不在,所以後來伊有補辦存摺,後來開通後準備要提供給他人匯款使用,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那時存摺還在,伊是在102年12月20日補完存摺後到102年12月25日之前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稱:「伊的提款卡是在102年12月20日補完存摺當天交給伊女朋友,伊是在102年12月25日確認工程款有無匯入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是伊女朋友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警詢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存摺有無與提款卡一併遺失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節,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因同行 葉山 和有工
程要讓伊做,所以伊必須要開一個戶頭好讓他將工程款匯到伊的戶頭,所以伊才會在102年12月5日恢復開通玉山銀行帳戶,伊是在102年12月25日確認工程款有無匯入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是伊女朋友 黃思淳 告知伊,伊發現伊的提款卡不見後,有另外通知轉介工程給伊的同行,請他將工程款撥到伊女朋友帳戶」等語,然比對卷附被告所提供其女友黃思淳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均有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入5,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款項共6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所指該筆工程款早於
102年12月22日即已開始匯入其女友帳戶中,而非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發現遺失提款卡後才轉告對方改匯帳戶,亦與被告恢復開通系爭帳戶顯然無關,足徵被告此一所辯,有違常情,礙難採信。
⑶況且,現今金融帳戶均設有密碼,倘有遺失,失主亦得
立即親自或致電掛失,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又參酌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自98年3月8日起至102年12月5日間系爭帳戶均無存、提款之使用紀錄,迄102年12月5日被告恢復開通該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僅81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金融卡絕非單純遺失因素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之事實,已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審理程序中完全推翻
前揭辯詞,另改稱:「伊是在102年12月10日看到報紙上說可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他辦理貸款事宜,對方是男子,他說要用兩個銀行帳戶才會過,伊表示只有玉山銀行的,他說先幫伊用用看,伊當時的理解是帳戶要做薪資轉帳的紀錄,是為了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所做的假紀錄,伊就在102年12月20日把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紙一併寄到桃園市○○路某行政大樓,寄出去之後,伊於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有與他聯絡是否有收到,他說有收到,需要三到五日的工作天,伊就在星期四打給他,他說還在做,伊就覺得心有不安,又在27日早上聯絡對方,但都找不到,伊想說如果他要幫伊做資料,銀行那邊應該會有資料,所以伊就於27日中午打電話至客服詢問,才得知伊的帳戶有別的錢轉進去,然後被提出,伊就掛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倘屬為真,何以被告自偵查之始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隻字未提,更於偵查中表示:伊沒有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給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此一辯詞,已難遽信。
又依被告到庭供稱:伊以往的薪資是一個月進來一次,辦貸款的人跟伊說他三到五日可以作好帳戶資料,伊知道要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需要好幾個月的薪資存入,可是因為沒有辦法,伊想要試試看,對方只有說辦辦看,伊想說不行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倘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目的為由他人製作薪資轉帳之假像,衡情應須歷經數月轉帳紀錄始能取信銀行,此與被告急需貸款資金之動機不符。其次,被告亦供稱:當初對方沒有跟伊承諾會用什麼方式作假的薪資轉帳,伊沒有跟對方的人見過任何一次面,伊不知道對方有什麼取信於伊,伊沒有向銀行詢問20萬元貸款而遭到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
2頁),被告既有意向其開立帳戶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卻未曾向玉山銀行詢問申請貸款相關事宜,反而輕信不明人士刊登廣告內容,又以委託辦理假薪資轉帳紀錄為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士,然被告與對方僅經電話聯繫後即約定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卻不知交付系爭資料對象之來歷、年籍資料及其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之內容、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若被告有製作假薪資轉帳匯入紀錄之需求,以此為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則被告僅需交付帳戶之帳號即可,斷無同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自行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高中肄業後先做飯店的粗工工作,領不到兩個月的薪水,伊就跟叔叔做泥水,後來就做鐵工,伊在飯店工作時,有辦過薪資轉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有一定應徵工作之經驗,當可判斷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偽,而在交付自己的帳戶前自當謹慎為之。何況,本案被告一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製作假轉帳紀錄,本可預見他人將有不明資金在其帳戶內流動進出,被告非但未加聞問資金來源,反容由不知明人士自由運用,益徵被告應有相當合理懷疑其交付之帳戶並非作合法使用。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伊女朋友一直跟伊講這個事情,她在旁邊提醒伊,這部分是詐騙比較多,不可能三到五日可以做信貸的資料,伊覺得她說的有道理,伊就打電話給對方,跟他說帳戶的部分已經寄出,信貸的流程,可是當時因為心急,又被對方說服,伊知道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就可以隨意提領帳戶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反面至第173頁),足見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已因女友提出警告而心生懷疑,卻未要求取回,仍持續允由他人收執使用,是被告確有容許其帳戶供不知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意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伊想說如果他要幫伊做資料,銀行那邊應該會有資料,所以伊於27日中午才打電話至客服詢問,因為伊想薪資通常都是一個月,但是客服跟我說同一天有好幾次的存入與提出的紀錄,金額上我覺得怪怪的,才決定請他掛失提款卡;伊是因為聯絡不到對方,覺得心有不安,才想要掛失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02年
12月27日星期五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光碟內容,卻顯示被告去電之初,已表明金融卡因上個星期五遺失而有掛失之需求,並向客服人員確認帳戶內有無轉帳紀錄,俟客服人員回答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有4000元轉入及提出紀錄後,被告隨即回稱「我沒有收到這一筆」,經客服人員再度確認後,被告又改稱「我沒有提這一筆」,並表示「也不算是盜領,當天來就都沒有那個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去電目的前後已有不一,且就掛失原因,顯與電話紀錄內容所載不符。準此,被告所為因辦理假薪資轉帳證明而交付帳戶之最終辯詞,非但與其事後詢問客服人員內容有所出入,更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
所使用,被告既無法解釋該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一併遺失,又無法合理交代何以不知名人士能夠知悉其設定之密碼進而隨意使用系爭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之行為,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並為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知名人士,供其製作不實轉帳證明,極可能另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此外,參酌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均顯示案發時並無任何來源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言,難謂其經濟狀況無虞,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因為包工程,做到沒有賺錢,還需要背負其他師傅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在其資力陷於困窘下,不排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動機。
3.至於,被告雖於102年12月27日曾致電玉山銀行客服專線陳報金融卡遺失並請求掛失上開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客服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似可認被告事後確有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之事宜,又依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後有至警局報案云云,縱屬為真,惟此乃係其事後悔悟,甚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面臨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行為,要無影響被告上開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告訴人丁文信、呂冠承施以詐術之人,各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文信、呂冠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文信、呂冠承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二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交付之帳戶亦僅有一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該筆被詐騙之金額較高)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無故未到庭,顯有規避刑責之意,又於偵審中隨證據顯現程度而翻異辯詞,造成為查證其調整說詞是否可信所生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另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1│丁文信│於102年12月23│於102年12月23日│2萬9,989元││││日19時許,詐騙│21時4分許,在臺│││││集團成員撥打被│北市○○區○○路│││││害人電話,佯稱│2段78號中華郵政│││││網路購物交易錯│股份有限公司,以│││││誤須至自動櫃員│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機操作修正云云│款。│││││。│││├──┼───┼───────┼────────┼─────┤│2│呂冠承│於102年12月23│於102年12月23日│1萬5,980元││││日20時44分許,│21時4分許,在花│││││詐騙集團成員撥│蓮縣花蓮市○○路│││││打被害人電話,│408號中華郵政股│││││佯稱網路購物交│份有限公司,以自│││││易錯誤須至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