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徐紹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8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9日北市催申字第22-A00R28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169-NA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6年9月8日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遂於107年3月9日逕行
開立裁決書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
㈢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當時在住處旁高架橋下,父親正在一旁修理機車,原
告係坐在系爭機車上處於沒有駕駛狀態,且未發動機車而係在與父親討論修理機車的事情,此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來盤查詢問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即當場要求原告酒測,但原告認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且無發動而安全帽亦未放在系爭機車上,故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即予拒絕。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配合酒測的前提必須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當時員警並無客觀合理懷疑且非管制站,是原告並無接受酒測的義務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8日2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攔停舉發。原告陳述意旨略以:坐在機車上車子沒有行駛,沒有配合酒測義務等云云。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案件,據舉發員警證稱:「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舊莊街1段,發現受處分人未開啟頭燈下,自舊莊街1段212巷2號 萊爾富 超商前行駛離去,經檢舉人指證受處分人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後,於案址攔查舉發,並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經舉發機關審視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採證之影片資料,原告駕車行駛之行為堪認屬實,另有關吊扣車輛部分,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略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含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當場予以移置保管車輛,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依據交通部90年8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
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案原告雖表示其當時坐在家裡的系爭機車上處於沒有駕駛系爭機車狀態,更沒有發動系爭機車動作,安全帽放在系爭機車上,惟查本案全程均有錄音錄影存(蒐)證,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調閱巷口萊爾富監視器畫面(佐證)亦發現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捧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
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未騎乘系爭機車遂拒絕接受酒測停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㈣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
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又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警察執法時依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主觀」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復如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處罰條例、安全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處罰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再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而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抑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即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行
經臺北市○○區○○街1段,發現原告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下,自同段212巷2號萊爾富超商前行駛離去,經檢舉人指證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後,乃於同段227號前攔查舉發,並依規定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復經舉發機關審視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採證之影片資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堪認屬實。另有關吊扣系爭機車部分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場予以移置保管等情,有舉發機關10
7年4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31501200號函暨所附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幀、現場照片6幀、採證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第39頁、第40頁至第45頁、卷末證物袋)。
㈥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及影像錄音譯文,均經兩造確
認無訛,而經原告自承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即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51頁至第53頁)。又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夜班店員乙○○到庭證稱:「(答:法官問:是否能證明當天去店裡買飲料的人,有喝酒嗎?)答:我當時有跟警察說當天他沒有買酒,但是當時我有告訴警察,我有聞到那個人身上有酒味。(法官問:你確認那個人身上有酒味,是什麼時候?)答:是他在結帳的時候。(原告問:你說我身上有酒味,是如何確認的?)答:因為當天晚上結帳時只有原告一個客人,所以我才認為酒味是從他身上發出的。」;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甲○○在庭證述:「(法官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答:不是,是我的另一位同事,丙○○,他今天也有到庭。(法官問:當天是何人目睹原告違規及其相關違規事項?)答:當天是我跟我同事二人,擔服巡邏勤務,要返回舊庄派出所。回派出所的時候,在派出所之前的紅綠燈,我是開巡邏車的人,當時我們都會習慣停等紅綠燈一下,我從駕駛座的前方看到原告騎車從我們的左前方經過。那時候人煙稀少,我們對夜晚的車輛都會比較注意,原告騎過去的時候,我有回過頭,看到他把機車停在天橋下,跟一個頭上戴著照明燈的人在天橋下○○○區○○○道在做什麼,當時旁邊還有另外一台機車。我們看到以後,我們有先進去派出所尿尿,但是我同事丙○○在車上等我,他沒有進廁所。然後我跟我同事討論後,我們覺得很可疑,我們就開車過去,然後把警車停在原告旁邊,我們兩人就下車盤查原告。(法官問:接下來的情形,是否如提供給法院的錄影光碟晝面?)答:是的。(法官問:當時你看到是誰騎車?)答:我看到的是原告本人。(法官問:進去派出所到出來的時間大概多久?)答:我進去派出所小解的時間應該不到5分鐘。(法官問:派出所到原告停機車的位置大約多久?)答:開車的話應該不用1、2分鐘,大概只有1、2百公尺。(法官問:證人甲○○從派出所出來時,原告在何位置?)答:原告當時已經在天橋下,而且是我從派出所出來的視線所及範圍內,就可以看得到。也就是從門口出來,往左前方就可以看得到,中間有隔一條巷子。(法官問:當時上前盤查時,是何人先聞到酒味?)答:當時因為我是盤查原告父親,所以是丙○○先聞到酒味。後來我也有聞到酒味。」;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證述:「(法官問:當時有無看到原告從便利商店出來的情形?)答: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一開始看到的情形是,原告騎機車,從我們左前方騎過來,往舊莊街2段的方向,原告從一開始騎車到把機車停下來這段路,不到100公尺,步行約20秒就到。原告總共騎了約4、5秒,從一開始騎到停車的位置,大部分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但是到我後方位置時,就會被車子遮住視線,後來原告停機車的位置,是在我們警車右後方,所以如果我右轉看,還是看得到原告,當時那個距離是非常近的。(法官問:當時有看到什麼事情?)答:有一名男子拿工具在敲機車,事後才知道是原告的父親。(法官問:原告騎機車是否有開燈?)答:我沒有印象。(法官問:看到原告從便利商店出來有何異狀?)答:一般來講,深夜出來應該都會是直接返家,而不會跟一個拿著工具的人在敲機車。所以我們是因為這個原因還有原告當時也是在紅線違停,所以才會去盤查他。(法官問:盤查時,是何人聞到酒味?)我和我同事都有聞到身上有酒味,而且酒精檢知器也有反應,我們才請原告配合酒測。(法官問:警車已經返回派出所,為何會再出來?)答:因為當時我們看到這個情形之後,我同事是要先回派出所小解。出來以後,我們有討論是否要去盤查他,所以我們才過去盤查。(原告問:當時證人甲○○回派出所時,證人丙○○在車上,有看到我們的整個過程嗎?)答:我原則上沒有一直盯著原告看。(原告問:當時回派出所之前,是否就有看到有男子在敲機車?)答:我們警車回派出所時,是原告從我們的警車從左前方騎車經過,等到證人甲○○小解回警車,我們討論後,才看到有男子拿工具在敲機車,之後才去盤查。(原告問:我從萊爾富出來那段期間,是否有看到我有喝酒?)答:因為當時我們有去萊爾富詢問店員,你身上有酒味,而且蠻濃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丙○○及原告當庭測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經核2人所繪現場圖相對位置均相同。
㈦復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當時伊係騎乘系爭機車至萊爾富
便利商店購買茶類飲料後,再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地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由前開書證、勘驗結果及證人乙○○、甲○○、丙○○證言可知,於106年9月8日2時29分許,員警甲○○、丙○○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車前頭燈且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乃趨前進行攔檢稽查,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經酒精檢知器簡易檢測亦有酒精反應等情,則員警甲○○、丙○○ 依渠 等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所作之綜合評估,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其合理推論,而認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始趨前攔查原告,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經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以酒精檢知器簡易檢測亦有酒精反應,是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丙○○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再者,員警甲○○、丙○○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且自攔查原告至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已逾15分鐘,復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嗣經原告思考,仍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㈧末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其係於買完飲料返回舉發地
點後始飲用1瓶鋁罐裝啤酒,然依前述說明,員警已具客觀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進一步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是原告即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而不得拒絕接受測試檢定,縱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當時尚未飲用啤酒,惟此僅係若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被告或舉發機關是否得以證明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前即已有飲用酒類食品而依測定值作為裁罰標準有無違誤之情事,核與本件原告在員警已具客觀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要求進行酒測,原告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不同,尚非得據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620元被告預納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