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豪自認無逃亡之虞,因家中尚有奶奶需照顧,被告可以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105年度訴字第63、65號案件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未著而發佈通緝,又被告亦曾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3月。
三、被告以家中尚有奶奶需照顧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之奶奶若有需人照顧起居之情形,則本院已發函通知轄區警局前往協助。被告前開經通緝之情狀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表示可以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等語,惟仍無從替代羈押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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