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5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王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王建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顧應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傑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超速行駛,與行至上址,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而穿越道路之被告顧應婷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育如 所有、由訴外人 林重宏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2,64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6,98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62,64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86,98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建傑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顧應婷固具狀辯稱被告 王應傑 無照駕駛且超速,應負70%肇責,被告應各自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上述規定,被告顧應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王建傑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即被告顧應婷、王建傑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顧應婷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王建傑自109年11月30日起、被告顧應婷自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