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 謝志忠 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謝志忠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2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體育場地下停車場1號出口女兒牆旁,見謝志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謝志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暫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保管,待謝志忠領回)。
二、案經謝志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志忠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單。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