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告 沈榆傑 訴訟代理人 葛默芬 被告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天12小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但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只休4天,共有16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6,662元。另國定假日出勤有15日,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14,438元。原告離職時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未給付折算工資9,62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月休4天,一天的工時10小時,並有簽訂約定書,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核准。後原告離職,有簽立員工合約終止契約書,第3條有提到雙方確認兩造間權利義務業已全數理清。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應給付之欠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少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費部分: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天12小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但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只休4天,共有16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6,662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4,43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每月休4日,已包含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等語。經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備乙情,有被告提出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82頁)。又依兩造間所簽署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第3項約定「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第4項約定「全月總工時(包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國定假日、第38條別休假出勤之時數)不得超過288小時。
」,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可認兩造約定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換算為24日),全月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國定假日、第38條別休假出勤之時數不得超過288小時。
3.然而,從被告提出之排班表及值班表(見本院卷第92頁至122頁、第140頁),可知原告每月休假並非固定為4日,但每天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班7時至19時,夜班19時至翌日7時),如附表所示,多數月份已超出約定工作時數。參考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時者,其基本工資應按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包括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得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則108年度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為29,453元[計算式:23,100+(23,100÷30÷8)×(240-174)=29,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外其超過10小時以外之每小時加班費應不得低於128元[(23,100÷30÷8)×1.33=128)]。
另109年度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為30,345元[計算式:23,800+(23,800÷30÷8)×(240-174)=30,345],另外其每小時加班費應不得低於132元[(23,800÷30÷8)×
1.33=132)]。以此計算原告每月超過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每月應獲得之工資、每月工資與35,000元之差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差額為32,833元,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16,662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4,438元,合計31,1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625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在職期間之尚有共計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查,原告於108年3月任職,任職滿6個月有3日特別休假,滿1年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離職時,有10日特別休假。而依前揭排班表,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排特別休假。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0,34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應折算發給工資10,115元(計算式:30,345÷30×10=10,115),原告僅主張其中9,625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5月31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就其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25元,及自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