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55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其侵入之貨櫃屋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 黃柄豪 既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放置其內,且將該貨櫃屋門予以上鎖,而與外界區隔,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貨櫃屋大門仍屬「門扇」無訛,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貨櫃屋大門上,結構上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被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所為屬「毀壞門扇」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 楊德義 所管領之工地,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牆垣」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與 温毅瑋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惟温毅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顯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潛入工地並共同搬運財物之事實(見偵5565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温毅瑋以外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僅有攝得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進入工地行竊,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581卷第89至9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雖被告稱均已變賣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復就上開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內部分配各為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均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證物袋棉棒1包僅係本案採證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偉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柄豪部分)

詹億笙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詹億笙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德義部分)

詹億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詹億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

詹億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龍 」(另簽分偵辦)及「小龍」之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詹億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清溪段290地號(下稱清溪段工地)

青溪段290地號(下稱青溪段工地)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温毅瑋(另行簽分偵辦)

温毅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詹億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

詹億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2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柄豪

電纜線55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德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友人 謝頤熹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後,詹億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龍」(另簽分偵辦)及「小龍」之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43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清溪段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清溪段工地內之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黃柄豪管領之電纜線2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本件汽車載運離去,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黃柄豪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柄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與「小龍」及「小龍」之朋友共同犯案。

2

告訴人黃柄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工地之貨櫃屋門鎖遭破壞,其所有之電纜線2條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温毅瑋之供述

否認有借本案車輛予被告及參與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謝頤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謝頤熹於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以4,000元之代價租借本件汽車予同案被告温毅瑋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温毅瑋(另行簽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3時11分許,由温毅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詹億笙使用,詹億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温毅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楊德義所管領之工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翻越上開工地之圍牆後,入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共5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楊德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億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德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前往上開地點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億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獲得2萬元,為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係其與同案被告 黃家俊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稱該名男子非同案被告黃家俊,而係同案被告温毅瑋等語,且本件現場附近監視器除攝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温毅瑋外,並未查得另一不詳身分之人與被告、同案被告温毅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温毅瑋及另名不詳身分之人至現場竊盜而共同涉有前開犯嫌,自難逕認被告亦涉有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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