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捌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銘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09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專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2日確定,106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8頁、104年度緩字第5009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淨重為0.3830公克;驗餘淨重為0.380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4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700406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