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全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應遵守履行迄止日即105年4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迭次通知務必遵期繳納,仍置之不理,迄今履行期業已期滿均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聰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應遵守履行迄止日即105年4月1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迭次通知務必遵期繳納,仍置之不理,迄今履行期業已期滿均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移送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予受刑人,告知其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期限為105年4月16日前,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迄上開日期止仍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復經該署書記官於105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撥打受刑人之手機,並再向受刑人本人通知「您酒駕案件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尚未支付,履行期限至105年4月15日,如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撤銷你的緩刑宣告」受刑人答稱「我知道了。」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意願及可能,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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