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拘役50日,3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陳家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3號、98年度簡字第7310號、98年度簡字第7184號、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拘役50日、50日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所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證據補充「三輪車特徵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業由被害人 許傳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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