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洪範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雖對原法院裁定不服,並提出抗告狀,然並未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有何違誤,僅將其原聲請之事實與理由移為抗告之事實與理由,原裁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