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 楊德成 61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0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德成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實際上亦居住於戶籍地,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臺北市○○路○段○○○巷23之11號2樓」地址為友人住處,有楊德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又依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記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為基隆市○○路,是受處分人之住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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