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林建堂
相對人 徐歆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除縮減部分外其餘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0,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二金額為1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64,657-64,558=99)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6,420,000元之裁判費即64,55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