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進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國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收押禁見後,傳訊證人、供述被告進入看守所時,所攜帶之香菸、打火機確實是由證人在派出所所交付的,所以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並無持用打火機點燃的情節,否則,被告進入看守所時,身上應有香菸一包及打火機2個。由諸多證據調查顯示當時被告並無持用打火機點燃未遂的行為,被告收押歷經禁見並無串供的可能,懇請准予交保,俾益被告能早日治療右耳聽小骨異位之手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就公然侮辱、毀損物品部分承認犯罪,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行為則否認犯罪,然就其否認犯行之部分,業經證人 鍾明輝龔育嫻黃復國黃仲良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等跡象以觀,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因而,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應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自
100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並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聲請意旨雖謂其右耳聽小骨異位,必須早日接受手術治療云云,然經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該所表示被告於該所執行羈押時,僅診治高血壓、牙齒、皮膚病等疾患,並未提到右耳聽小骨之病情,亦未提出報告請求保外就醫治療右耳之情事,另傳真被告於該所羈押期間之就診資料,經查被告於該所羈押期間,所治療者為腰痛、皮膚感染、牙周炎、鼻炎、肝炎、喉嚨痛、咳嗽、神經痛等疾,並無其所述右耳聽小骨異位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所傳真之就診紀錄附卷可憑,被告雖稱其有右耳聽小骨異位之疾病,惟被告所主張罹患疾病並無醫師診治紀錄及證明,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又被告雖爭執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否認涉嫌上開公共危險罪而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經本院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毀損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亦已提起上訴,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審理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有罪而所處刑期非輕,如未予羈押,被告有極高可能性拒不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