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李松翰 律師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無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志宏 為原告前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3日夥同其員工即訴外人 徐琇怡 盜取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印鑑前往被告公司,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被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日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再於同年月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領250萬元匯款至呂志宏帳戶。而原告直至112年10月13日接獲鈞院強制扣押薪資及帳戶債權函文,始知悉上情,惟被告早已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呂志宏、徐琇怡皆已在原告及其家人前自白,呂志宏並簽署自白書,坦承一切犯行,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應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同呂志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且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按期清償前開分期付款債務,然原告僅繳納9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原告固稱其身分證件遭呂志宏、徐琇怡盜用偽簽在文書上云云,惟原告就其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5日多出1筆巨額匯款2,426,632元難認不知情;且對保地點在桃園地政事務所内,抵押權設定送件時,對保人員及地政人員均會仔細核對原告身分,另呂志宏、徐琇怡是否涉犯刑事罪責尚未證實,原告主張與一般社會通情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馨儀」之人與呂志宏於112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王馨儀」之人與呂志宏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並願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名下帳戶於112年1月5日匯入款項2,426,632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裁定、系爭契約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5741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抵押權原案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12年12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6244號函暨檢送之影像電子檔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7至47、51至53、99至100、103、109、111至155、159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志宏夥同他人以其名義向被告冒貸、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亦未曾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徐琇怡於1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及其家人前坦認冒
用原告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對被告公司所負債務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7、65至69頁及證物袋),被告對於該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稱無法確認光碟內錄影畫面截圖之人(本院卷第169頁)是否為徐琇怡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觀諸該錄影畫面截圖中之女子與徐琇怡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本院卷第183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光碟內之人為徐琇怡,又錄影畫面及照片中徐琇怡之臉型瘦長,及依眼睛及眉毛等特徵,比對卷附系爭抵押權原案登記申請書中查驗留存影像檔照片之女子(本院卷第147、161頁)之臉型輪廓、眉型皆相似,而與原告之臉型較為圓潤、其餘臉部五官特徵不同,有原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主張其未前往地政事務所,乃徐琇怡冒用其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堪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呂志宏夥同他人以其名義向被告冒貸、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王馨儀」簽名非其所親簽等節,查徐琇怡確為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並在場拍攝影像留存,業經本院比對並且論述如前,堪認系爭抵押權原案登記申請書中附件一「桃園地政事務所拍攝、留存及查驗影像同意書」(本院卷第155頁),其中當事人簽名欄位「王馨儀」之簽名乃徐琇怡以原告名義親簽無訛,參以本件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13、119頁)等文件上,亦皆有「王馨儀」之簽名,復比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王馨儀」之簽名(本院卷第27、99頁),該等資料上「王馨儀」之簽名方式,均為橫簽樣式,大小一致,筆畫連續,部分筆畫特徵穩定且明顯,可認該等文件上「王馨儀」之簽名均係由徐琇怡所簽署,則原告既遭徐琇怡冒用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對被告負擔分期付款債務,就系爭本票亦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尚有何種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對保人 孫鴻貤 以明簽約時為原告本人(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備註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本院卷第37至41頁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全部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1王馨儀呂志宏112年1月3日250萬元112年6月5日112年6月5日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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