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易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借款者於借款時,交付身分證件,並簽發本票予李易璁作為擔保之用。李易璁則以上開方式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5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2年
6月18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易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林晉宏劉宥辰林慶宗陳博育 所簽發之本票5張、林晉宏之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李易璁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8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其中部分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李易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宥辰、林慶宗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博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13、15-17頁,
102偵19615卷第18、21、26頁),此外,尚有扣案之本票
5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璁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仍輕,竟利用被害人林晉宏等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正常工作、貸放金額、獲利,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晉宏等4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願原諒被告(詳中簡卷第8-11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重利罪之被害人並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則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本件扣案之本票5張(票號CH661807、661806【發票人均為林晉宏】、661805【發票人劉宥辰】、661801【發票林慶宗,面額8萬元】、WG0000000【發票人陳博育】)雖為被害人林晉宏等人所簽供擔保還款之用,然僅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非前開本票票面額全部係犯罪所得,況如予以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林晉宏等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前揭本票作為憑據,故本院自不得沒收該5張本票,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博育、林慶宗,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借款者於借款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李易璁以上開方式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博育、林慶宗計3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博育於本院陳稱:向被告借款三次,分別簽發3張本
票,其中15萬元借款有付利息15000元,另外二次借款(按:分別為2萬元、10萬元),本來要拿利息給被告,但被告不收,所以沒有付等語(詳本院中簡卷第19頁);證人林慶宗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借款共二次,先借5萬元,當場付2500元以上利息,後來再借3萬元,我說有急用,這次就沒有付利息等語(詳102偵15019卷第23頁)。被告亦辯稱:
陳博育部分,第一次借15萬元有收利息15000元,其餘2萬元、10萬元借款,我都沒有收利息,林慶宗3萬元部分沒有付利息等語。又扣案陳博育、林慶宗簽發之本票共3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陳博育、林慶宗收取利息及利息數額為何,則依卷內證據,顯難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有向借款人陳博育、林慶宗收取利息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予陳博育、林慶宗之
事實,惟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確信,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宣告刑│││││(新臺幣│收取之利息││││││)│││├──┼─────┼────┼────┼──────┼─────┤│1│102年4月15│林晉宏│3萬5千元│10天1期/每萬│李易璁犯重│││日│││元800元(週│利罪,處拘││││││年利率288%│役叁拾日,││││││),已收取利│如易科罰金││││││息84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20│林晉宏│1萬5千元│10天1期/每萬│李易璁犯重│││日│││元800元(週│利罪,處拘││││││年利率%),│役叁拾日,││││││已收取利息│如易科罰金││││││66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4月17│劉宥辰│2萬元│10天1期/每萬│李易璁犯重││3│日│││元800元每萬│利罪,處拘││││││元800元(週│役叁拾日,││││││年利率288%│如易科罰金││││││),已收取利│,以新臺幣││││││息32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9月間│林慶宗│5萬元│10天1期/每萬│李易璁犯重││││││元800元(週│利罪,處拘││││││年利率288%│役叁拾日,││││││),已收取利│如易科罰金││││││息2000多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27│陳博育│15萬元│每月1期/每萬│李易璁犯重│││日│││元2000元(週│利罪,處拘││││││年利率244%│役伍拾日,││││││),已收取利│如易科罰金││││││息1萬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備註│││││(新臺幣│││││││)│││├──┼─────┼────┼────┼──────┼─────┤│1│102年3月14│陳博育│2萬元│每月1期/每萬│未收取利息│││日│││元2000元(週│││││││年利率244%│││││││)││├──┼─────┼────┼────┼──────┼─────┤│2│102年4月24│陳博育│10萬元│每月1期/每萬│未收取利息│││日│││元2000元(週│││││││年利率288%│││││││)││├──┼─────┼────┼────┼──────┼─────┤│3│101年12月│林慶宗│3萬元│10天1期/每萬│未收取利息│││間│││元800元(週│││││││年利率28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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