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72年因懲
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2年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
以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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