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雙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雙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關於「持石頭破壞 黃桂 所有而停放該處且已上鎖之三輪車後加以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石頭破壞黃桂所有而停放該處且已上鎖之三輪車鎖頭後加以竊取」,及第6行關於「嗣黃桂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黃桂發現失竊後,於100年6月7日18時許報警處理,俟因劉雙河於100年6月9日17時50分許,騎乘前開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甫因傷害罪執行完畢出監,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竊取被害人供作資源回收載運貨物使用之人力三輪車,缺乏悛悔向上之實據,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僅約新臺幣4000元(參照警卷第10頁),被告行竊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