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怡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且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為警查獲,經徵得葉怡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怡辰於警詢中固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3年間(正確時間地點不記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分別高達12242ng/mL、46292ng/mL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各1紙(見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
(二)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被告之採樣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三)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已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其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至善」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本件有無查獲上手之情事,據覆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就被告葉怡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案,查該案於本署偵辦過程中,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或有分案偵辦之情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中檢秀川104毒偵449字第51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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