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永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永元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易永元與 王梅玲 前為男女朋友,詎易永元欲王梅玲撤回另案提出之恐嚇告訴,竟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王梅玲工作之臺東市○○路○段○○○號麻辣江湖火鍋店內,對王梅玲恫稱:「若不撤銷告訴就殺死你」等語,脅迫王梅玲向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撤回其另案對易永元之恐嚇告訴,使王梅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王梅玲不從而未遂。
二、案經王梅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梅玲及證人 黃彤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106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麻辣江湖火鍋店內,對被害人王梅玲恫稱:「若不撤銷告訴就殺死你」等語,脅迫被害人撤回另案告訴,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不從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前揭恐嚇言語,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本案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不思循合法方式處理之
前與被害人之訴訟,竟率爾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強掐勾告訴人王梅玲之頸部恫稱:「我要殺死你」後,將手機自王梅玲手中奪取後用力丟擲至馬路上,致前揭手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梅玲,且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頸部挫傷三處(各為2X2公分、4X1公分、0.5X
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至被告於傷害過程中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梅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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