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 黃孟通 被上訴人 陳月梅 被上訴人 范秀滿 被上訴人 楊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黃孟通確實為詐欺罪之共犯:
(一)據新竹地檢署不起訴書第3頁記載:「其曾拿身分證向錢莊借過錢未取回,當赴『錢莊』要還尾款時,卻已找不到『錢莊』人,身分證應係落入不法人士所變造。」,可知,被上訴人黃孟通既已多次赴「錢莊」償還欠款,焉有不認識「錢莊」成員之理,且被上訴人黃孟通既知「身分證應係落入不法人士」手中,理應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惟卻始終拒不辦理遺失補發、不登報聲明作廢,長期肆意使用其身分證,再者,被上訴人黃孟通之身分證抵押於「錢莊」手中,「錢莊」即可根據身分證上地址上門討債,然而「錢莊」卻放棄尾款,顯然與常情不符。堪認被上訴人黃孟通係親自將身分證交「錢莊人」使用,任由「錢莊人」變造原身分證照片,再由「錢莊人」攜赴楊梅郵局開設「黃孟通」帳戶,此確屬詐欺之共犯無疑,又被上訴人黃孟通既將身分證提供錢莊之人借款抵押,以致該身分證被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衡情亦應有所對價,綜上,堪認被上訴人黃孟通確實為詐欺罪之共犯,然原審以:「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孟通係有對價而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系爭帳戶,恣意縱容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作為犯罪詐欺用途乙節,則為被告黃孟通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說。…故原告僅空言指陳被告黃孟通提供自己身分證予他人作犯罪,並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洵屬無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顯有違誤。
(二)又據被上訴人黃孟通於原審之答辯可知,民國(下同)90年4月6日時被上訴人黃孟通不但重新獲得新申領的身分證,也同時擁有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而被上訴人黃孟通明知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不得再使用,然而卻仍持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向「錢莊」抵押借款,恣意讓「錢莊」肆意使用其「遺失」之身分證,直至付尾款時,「錢莊」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黃孟通告從此無法取回所交給「錢莊」作為抵押借款之已申報「遺失」之身分證,堪認被上訴人黃孟通確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上訴人黃孟通有無成立不當得利完全不相干。
(三)比較被上訴人黃孟通於偵查時之供述:「其曾拿身分證向錢莊借過錢未取回,當赴錢莊要還尾款時,卻已找不到錢莊人,身分證應係落入不法人士所變造」,原審中係稱:「錢莊人員應係持伊90年4月6日之前遺失之身分證去申請開戶」,然與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庭時之陳述:「共還了2、3次利息,未曾還本金,地下錢莊就已不知去向」、「身分證並無遺失,是90年4月6日之前持以向錢莊借款,錢莊失蹤後,90年4月6日再重新申領身分證。」,前後陳述不一,反覆矛盾。
二、被上訴人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為實際承辦、審核開戶與負責金融卡核發業務,有責任依規定確實審核,被上訴人范秀滿、楊連輝身為主管非但不依規定確實審核,且表示承辦人陳月梅已經審查,所以也就依樣核可,被上訴人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職司金融帳戶查核登錄職責,竟故意容任「有害於帳戶所有人之正確性及整體經濟秩序之穩定與安寧」其因而導致不詳人士持以侵害他人之行為,豈無過失,焉能免責。
(二)原審引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例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然二案時空背景與案例事實不同,不應使用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且該判例對因果關係之認定,顯將數學統計概念計入,卻以武斷之方式加以認定。
三、原審曲解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一)被上訴人黃孟通係幫助犯蓋無疑義,援引本案例自屬適當。
(二)被上訴人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應有系爭帳戶將會被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識,且監察院早已對中華郵政提出正式糾正,政府主管機關早已通令各級金融機構加強防範,被上訴人陳月梅、范秀滿、楊連輝係專業人員,自應有此認識,而得適用上述判例。
四、為此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整,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黃孟通:伊係在90年4月6日之前借款,當時是用補發前的舊身分證去借,所以後來才去申請補發,補發的真正原因應該是拿不回來,而非遺失,伊向錢莊借款之金額約20,000元,但實質只拿到18,000元,預扣2,000元的利息,借款時間大約是補發身分證前約1個多月,錢莊清償期是10天一期,每期2分利,伊共還了2、3期的利息,後來因為繳款能力有問題就沒有繼續支付。借款地點在新竹市○○路一間小辦公室,還款是借貸公司會派人來收取,伊後來沒有繼續支付之後,錢莊曾經有打電話恐嚇伊家人,記不得經過多久伊要主動還款時,錢莊已經不知去向,電話也無法聯繫。之後伊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去那裡借錢是因為看報紙得知的。
二、被上訴人陳月梅:雙證件開戶的要求是全面換發新身分證及開始有健保卡之後才規定的。
三、被上訴人范秀滿:一般情形下新開帳戶之程序需備身分證、印章,填寫表格就可以,90、91年當時不需要雙證件核對,只要有身分證、印章及表格就可以申請,會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當時身分證看不出來有偽造的跡象,並且依照合法程序審核,非如上訴人所稱明知不實仍不審查。
四、被上訴人楊連輝:上訴人共匯款至12個戶頭,且報紙寫每日70萬元之酬勞上訴人相信才匯款,與開戶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為此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黃孟通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將160,000餘元匯至被上訴人黃孟通名義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44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續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黃孟通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孟通係有對價而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系爭帳戶,恣意縱容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作為犯罪詐欺用途,且黃孟通之說法前後不一,不合常理,顯有不實乙節,為被上訴人黃孟通所否認。再依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黃孟通係該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被上訴人黃孟通於91年間申請帳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上之照片,經比對被上訴人黃孟通本人及被上訴人黃孟通提供之相片,顯非被上訴人黃孟通本人;而該開戶申請書上「黃孟通」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黃孟通於原審庭訊所書之字跡,其筆劃型態及運筆方式亦有明顯不同,應可認定該帳戶申請者另有其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黃孟通所述其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節矛盾且不合常理,身分證縱算遺失亦未即時申報遺失,可見被上訴人黃孟通確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如未充分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黃孟通)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是以,上訴人僅以指陳被上訴人黃孟通提供自己身分證予他人作犯罪,並受有利益,卻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為郵局從業人員未落實金融機構櫃檯行員關懷提問及聯防機制,確實辦理開戶審核工作,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160,0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負連帶賠償其中160,000元之責,惟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否認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過失?(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有無確實辦理開戶審核工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執行業務並無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2、查,本件上訴人指稱該偽造之「黃孟通」身分證,一般人無論以目視或觸摸均可立即發覺、辨識,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等三人疏未察覺,即有重大疏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所否認,且上開刑事卷證內之開戶身分證僅有影本附卷,並無正本(或原本)附卷可供查稽(參本院原審卷第35頁之96年度續偵字第
11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即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該偽造之「黃孟通」身分證一般人以目視或觸摸均可發覺、辨識其為偽造乙節真實可信;另被上訴人楊連輝所述關於開戶其僅形式審查,沒有實質審查乙節,係指「一般民眾到郵局開戶時,由經辦人員辦理後,我們會審核資料有無錯誤,我們只做形式上之審核,並沒有做實質上的審核」之意,此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敘述綦詳(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之96年度續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另觀諸一般金融機構開戶,對開戶者僅得核對其證件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及其所填寫資料是否與所持證件相符,尚無從再予深入查證此到場之人是否確實為證件上之本人無誤,此即屬形式審核,亦為日常金融實務運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楊連輝所述,當可憑信。上訴人一再據此爭執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未為實質審核而執行業務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姑不論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執行開戶業務無從認定其有過失,已詳述如前。縱(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執行業務或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辦理開戶工作之過失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有無確實辦理開戶審核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如能確實辦理開戶審核工作,該帳戶即不致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亦不致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縱未確實辦理開戶審查工作,雖或有害於帳戶所有人之正確性及整體經濟秩序之穩定與安寧之可能,惟並不當然發生該帳戶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縱然確實辦理開戶審查工作,亦不當然即不發生系爭帳戶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詐騙集團仍有持經核實登錄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亦即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是否確實辦理開戶審查工作,詳細查核申請人資料與該等帳戶是否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肇因於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所致,核與系爭帳戶開戶之過程無相當之因果關聯。職是,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有無確實辦理開戶審查工作及詳實核對申請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遑論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之執行辦理系爭開戶業務,已如前述,尚無得認定有過失之情形。
3、又上訴人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黃孟通係提供身分證予犯罪行為人使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乃就與犯罪集團成員有共犯或幫助犯行為之人所為裁判,與本件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僅係單純審查帳戶申請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既無系爭帳戶為虛偽冒名開立且將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認識,亦非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或幫助犯,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裁判,上訴人誤引上開裁判作為請求之論據,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4、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於辦理開戶申請時確有疏未注意核對申請人所持身證件為偽造等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三人執行開戶及審核工作間有否過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孟通有何不當得利,更無法就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基此,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孟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連輝、陳月梅、范秀滿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咸屬無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王佳惠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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