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被告所犯數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世宏前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至5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試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3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受刑人復因於106年8月20日下午7時20分許至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試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10月7日確定(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雖然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係於107年2月2日確定,然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不影響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