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政達(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原有正當工作、生活及家庭,僅因遭遇感情挫折,一時承受不了極大傷痛,始未經思考誤觸毒品,嗣經警方盤查搜出毒品後,發自內心知錯,深具悔意,且始終坦誠配合,原判決所處刑期稍重,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誘惑,且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個人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稍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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