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強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架上待售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店長 蕭聖融 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上開情況後,隨即追躡已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之陳正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聖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本案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本案商品,雖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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