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貳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俊基於民國110年4月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及民享街口,適見 李羿 諒騎乘自行車至該處時不慎掉落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悠遊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且甫由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路口之 吳春美 撿拾上開皮夾查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向不知情之吳春美取得該皮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李羿諒 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俊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胡俊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上,我只是在走路,沒有跟人家講話,我眼睛看著前方,人家的皮夾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羿諒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我於110年4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漢生東路口發現我皮夾不見,我從U-BIKE站租車準備前往大遠百路上,經過上開路口時,有一位阿伯提醒我的皮夾掉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民享街上,我回頭過去就沒看到了,後來看監視器發現被一名男子撿走了,該皮夾平常是我在使用,皮夾內現金大約有0000-0000元、悠遊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畫面一開始著深色上衣男子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側向畫面左側移動,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旁之路口時掉落物品於行穿線旁【播放時間5秒】。一名身著紫色上衣騎乘機車之女子(下稱A女)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見有物品掉落遂向前移動,彎腰自地面撿拾前開掉落之物品【播放時間12秒】,嗣一名戴帽、身著淺綠色外套手拿白色提袋之男子步行向A女靠近並向A女伸出左手自其手中拿取撿起之物【播放時間16秒】後,轉身向畫面左側步行離去。」一情屬實,則被害人李羿諒確有於上開時地遺失其所有皮夾而後遭A女拾獲,再由另一男子當場取走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證人吳春美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在等紅綠燈,看到路口一個皮夾,本來要撿來派出所,結果有一位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淺綠色上衣及淺灰色褲子之男子過來,他就直接把皮夾拿走,我以為是他的,就直接走了等語;之後於偵查中亦指稱:我騎機車剛在停紅燈,看到地上有個皮包,想說撿起來去警察局,然後當時有個男子突然回頭把那個包搶走,他拿了就走,我以為是他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具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1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中在右邊的騎士是否是妳?)是。」、「(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妳有彎腰撿皮夾?)是,我看到皮夾才彎腰去撿。」、「(法官問:後來妳如何處理皮夾?)我拿起來時就有一個人拿過去,我以為是他的。」、「(法官問:妳當時為何會認為是對方的?對方有沒有說什麼?)對方沒有講話就拿過去了,我以為是對方掉的。」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悉相吻合,足認證人吳春美即係於案發時將被害人李羿諒所不慎掉落皮夾1只先行撿起之人(即A女),甚為明確。
(三)至證人吳春美固於偵查中指稱:我不確定剛才在庭之被告,是否為當時跟我拿走皮包之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當時拿走皮夾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我不記得,因為對方匆匆就拿走了我沒看到。」等語,被告亦執以辯稱:因為監視錄影很模糊,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因為看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有一男子,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淺綠色上衣及淺灰色褲子「是我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且此部分警詢供述內容亦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查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詰問證人吳春美之結果,證人吳春美仍明確指證:「(被告問:為什麼妳不把皮夾交給派出所要交給我?)我本來撿起來要拿去派出所,可是你人過來拿走了,我不是交給你,是你拿走了。」等語,被告自此則一再辯稱:侵占的是證人吳春美,不是我,證人撿到東西應該交給派出所,不是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2頁),堪信證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述案發當時取走被害人所遺失皮夾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
(四)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是我本人,那天風大,我的文件掉到地上,我回頭過去把我的文件拿回來而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監視錄影上面,我只是在走路,我沒有跟人家講話,我眼睛看著前方云云,不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又核與證人吳春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俱不相合,無非一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函字第957號函參照)。查被害人李羿諒係因不慎將皮掉落於案發地點,其後經他人通知始返回欲取回皮夾,可見其原先並不知皮夾已掉落該處而遺失之事,則該皮夾應屬於遺失物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及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逕將他人所遺失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因本案所侵占而取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500元(被害人原指稱現金約1500元至2000元,應採最利於被告之認定)、悠遊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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