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73號

原告 吳以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恩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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