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債權人 詹士賢 債務人 廖偉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偉志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相當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05年7月5日陳明系爭借款債務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並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2紙云云。惟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僅為150,000元。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超過150,000元之部分仍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之。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