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A母(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
原告A母(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陳家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2日宣判,茲因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原告A母,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