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告 周天全

被告 鄭李月英

林麗貞

王瓊瑤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2,0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2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7,43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107萬796元(計算式:272.12平方公尺×7萬7,432元=2,107萬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萬227元(計算式:2,107萬796元×6÷21=602萬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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