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雄與告訴人 劉宜弘 前係同於高雄市○○區○○○路○○號「○○海鮮餐廳」擔任廚師工作,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因被告對告訴人工作態度有所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在廚房內之剁刀1把往告訴人身上砍殺後,告訴人見狀舉手阻擋,致其左手前臂受有8公分切割傷、左側頸部受有7公分切割傷害後,被告又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持磨刀石欲擊打告訴人,遭告訴人掙脫後,嗣餐廳老闆娘見狀進來勸阻,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區○○路0000之00號「00五金百貨」前捕獲被告,始得知上情。並在餐廳現場扣得上開剁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進雄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8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