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告 陳欣伶
陳彩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林峯川
黃敏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3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民國106年3月9日民事準備參狀所載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林峯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等拆除(即附圖編號B,136-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136-3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黃敏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等拆除(即附圖編號E,136-2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林峯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5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A)返還原告及其所有人。四、被告黃敏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5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D與附圖F)返還原告及其所有人。五、被告林峯川應給付原告陳欣伶292,563元之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513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六、被告黃敏雄應給付原告陳欣伶229,646元之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929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七、追加被告林峯川應給付追加原告陳彩霜7,969元之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追加原告1,594元之不當得利金予追加原告。八、被告黃敏雄應給付追加原告陳彩霜8,323元之5年不當得利金,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年給付追加原告1,665元之不當得利金予原告。」等內容,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同地段13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0
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9,600元【計算式:(67×30,200元)+(26×30,200元)+(73×30,200元)+(45×1,700元)+(47×1,700元)=5,16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3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849元。至前揭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至第4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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