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0號原告 柯盈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雅潭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檢並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由雅潭路左轉中山路(往豐原)被警員攔下來要開一張「沒有兩段式左轉」的罰單,原告向警員說明此路口沒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的標誌,而當時的交通號誌是「左轉右轉綠燈都亮」,而另一方的號誌都是紅燈。這件事之前原告從路口經過經常可以看見有警察在路口取締違規,但是那天之後,原告未在該處看到警察,原告常想是不是警察接受原告的解釋,不再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裁決書上面有記載原告拒絕在罰單上簽名,當時的氛圍是警員接受原告的解釋和說明,也沒有要原告在罰單上簽名的意思,原告以為警員要撤銷那個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191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2
004號函略以:「警員郭○○於104年6月10日10-12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10時35分發現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柯盈旭,由台中市○○區○○路1段綠燈左○○○區○○路○段(往北)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應於○○區○○路○段○○○區○○街○段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等綠燈直行)於台中市○○區○○路2段436號前攔查,並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事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K0000000),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交當事人柯盈旭收執,並請違規人柯盈旭於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當事人柯盈旭拒簽(不願簽)後離去」。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台中市○○區○○
路1段與中山路2段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同時於中山路2段與潭子街3段口有劃設機車待轉區停車格,原告主張此路口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1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62004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沒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云
云。惟查,原告行向之違規路口交通號誌桿上設置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該標誌位置適中、清楚明確,並無何難以辨識之情事,且標誌設置有反光功能與效果,足供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輕易目視及遵循,另路口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前揭標誌、標線之意義自當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及行經路段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且有遵行之義務;另政府為督導一般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利用傳播媒體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故騎乘機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行至右側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迄至該車道綠燈亮起再直行之兩段式左轉,現已廣為大眾所悉。是以,原告辯稱:爭路口沒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