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聲請人 徐炎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吳彩雲廖煌淵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則依前開規定,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惟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元整」,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其金額顯然未達500元,則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之本票。從而,聲請人就該無效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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