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青松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 賴浩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101年度國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有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已有未合。另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林青松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及汽車2輛;聲請人莊榮兆名下則有薪資、利息所得及5筆投資,102年度財產總額達162萬1770元(見本院卷第8、9、11、12頁),顯非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彼等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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