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洪明顯
      即允聖工程行      號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Y19站電力線槽及插座管路修改
工程,由原告即允聖工程行提供點工勞務予被告,並配合被
告依據上開工程進度進行施工,經雙方完工結算後,點工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00元,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即訴外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414,750元,被告尚有309,
750元之點工費用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點工計價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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