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2號原告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予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今鈦公司對台定公司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00
0萬元)。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868萬元(原告與被告今鈦公司之調解成立金額為6,868萬),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為3,0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萬元。㈢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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