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凱樂
選任辯護人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柏辰
杜廷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1、23849、24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凱樂、王柏辰部分均撤銷。
林凱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王柏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凱樂(微信帳號「JOKER」、暱稱「銅龍龜」)、王柏辰(微信暱稱「金蟾蜍」)各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cnn」、「08957」(原為「太陽」)、「草紙」、「亂世」、「搖錢樹」、「咬錢三角」等人(下稱「c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6月間某日起加入「c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凱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少年洪○崴(92年1月
間出生,年籍詳卷,另案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cn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陳姓警員、大隊長「 陳文忠 」及檢察官「王明理」等公務員身分,致電予林玉華,佯稱林玉華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林玉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繼由洪○崴依「太陽」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林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址詳卷)住處對面之某停車場,向林玉華收取35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予受「太陽」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凱樂,復由林凱樂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廁所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林凱樂與「cn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8日11時35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佯裝詢問 郭忠志 是否申辦某不詳手機門號後,再先後假冒警員「 林文國 」、主任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與郭忠志聯繫,佯稱其遭冒辦手機門號且涉及恐嚇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中之金錢云云,致郭忠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護照、價值10萬元之黃金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以紙袋包裝,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住處(址詳卷)信箱,林凱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前往上址拿取上開紙袋後交付予「搖錢樹」,林凱樂則依「08957」之指示,於109年7月9日前往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向「搖錢樹」拿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等候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至該集團詐得之黃金則由「搖錢樹」層轉其他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㈢王柏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林凱樂、 吳世暐 (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罪刑確定)、「c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佯裝詢問 陳玫樺 是否申辦某不詳手機門號後,次再分別假冒警員、隊長「 李立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清」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與陳玫樺聯繫,佯稱陳玫樺遭冒辦手機門號且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中之金錢云云,陳玫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00巷住處(址詳卷)前,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6張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之吳世暐,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假冒為檢察官「周文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柏辰、林凱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5)日9時許,再度佯裝檢調機關之人員致電陳玫樺,訛稱陳玫樺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交付65萬元,惟陳玫樺業已察覺有異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配合員警辦案,其後王柏辰於同日11時許,依「08957」之指示前往上址等候、察看現場情況並等待陳玫樺到場以收取款項,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欲向陳玫樺取走裝有65萬元之紙袋時,旋即遭在上址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未遂。王柏辰遂再配合警方,佯裝要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手,林凱樂乃依「08957」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廁所內,於欲向王柏辰取回上開陳玫樺遭詐取之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前開郭忠志遭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 陳枚樺 、郭忠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凱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一㈠、㈡,本案依時間序記載各次犯罪事實,相對應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事實一㈢),被告杜廷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一㈠),被告王柏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事實一㈢)。原審審理後認林凱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實一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事實一㈢),並說明林凱樂各次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另認定王柏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事實一㈢),杜廷軒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林凱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138、205頁),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3人全部,包括林凱樂上開經原審認定不構成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20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林凱樂、王柏辰上開經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全部,並包括林凱樂前揭經原審認定不構成冒用公務員部分,以及杜廷軒經原審諭知無罪即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林玉華遭詐騙)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即林凱樂、王柏辰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崴、證人即被告王柏辰(對林凱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被告林凱樂(對王柏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外,其他告訴人陳玫樺、郭忠志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王柏辰、林凱樂、洪○崴、吳世暐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各於林凱樂、王柏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凱樂及辯護人、王柏辰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9、206至2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林凱樂、王柏辰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凱樂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一㈠、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實一㈢3人以上共同向陳玫樺詐取款項未果之犯罪事實,王柏辰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一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向陳玫樺詐取款項未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林凱樂:偵20671卷第47至63、257至259頁、偵23849卷第15至21、85至87頁、原審卷第139、413頁、本院卷第140、214至217頁;王柏辰:原審卷第139、413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其2人就事實一㈢部分原欲向陳玫樺拿取詐得款項並層轉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證人即共犯洪O崴證述如事實一㈠依指示向林玉華拿取詐得之款項並層轉林凱樂等情(林玉華:偵23849卷第37至39、41至42、105至107頁;郭忠志:偵20671卷第91至95頁;陳玫樺:偵20671號卷第65至85、299至301頁;洪O崴:偵23849卷第29至3
5、107頁、偵24767卷第149至15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照片、陳玫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陳玫樺依指示交付之牛皮紙袋照片、王柏辰之手機對話截圖、林凱樂之手機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玫樺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忠志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6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671卷第97至107、113至121、123至135、139至147、153至161、177至189、199至205、327至385頁、偵23849卷第55至61頁), 可佐林凱樂 、王柏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查:
㈠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
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轉帳、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林凱樂供述:我是由「搖錢樹」招募加入,負責接受集團内其他成員給的錢及提款卡,提款卡我會依照上手指示再轉交他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上手是「08957」,集團裡還有「搖錢樹」、「咬錢三角」、「金蟾蜍」、「草紙」、「cnn」,以微信相互聯繫,是由「08957」創立金1、金4群組,「08957」要求我工作完畢後要刪除對話内容;金1群組包含我在内共有3人,暱稱分別為「08957」、「草紙」還有我「銅龍龜」,「08957」是負責指揮調度的,「草紙」是負責監督比較少講話,我負責聽指示看是否收錢或收提款卡;金4群組包含我在内共有4人,分別為「08957」、「草紙」、「搖錢樹」還有我;「搖錢樹」擔任收錢或收提款卡,並招募我進來集團内;我有見過「搖錢樹」及「金蟾蜍」;「08957」負責指定地點,所以我才去民權西路麥當勞跟王柏辰見面。109年6月18日該次,我接到詐騙集團上游「太陽」的指示後到台北車站等待時遇到國中學弟洪○崴,才知道原來是他要將詐騙所得交給我,後來又收到指示叫我到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内將向洪○崴收的35萬元交給上游第二層收水;109年6月18日已經開始做一段時間等語(見偵20671卷第55至61、258頁、偵23849第18頁)。王柏辰則供述:我於109年7月15日早上搭乘計程車至台北車站,於接近中午時工作群組内「08957」指示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待命,之後公司的人(不詳男子)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被害人要前往哪些銀行領錢,要我去注意被害人的動向並且回報公司,之後指示我準備去向被害人拿牛皮紙袋。一開始是金1群組的「08957」將地址傳到群組之後是公司不詳男子打電話指示我去哪裡;我的微信暱稱是「金蟾蜍」,上手是「08957」,他指示我將該2個牛皮紙袋交付給群組内另一位成員「銅龍龜」,並要我們自己約定地點交付,後續「銅龍龜」指定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男廁内交給他,我就配合警方前往與「銅龍龜」碰面;我是在109年6月底透過求職便通上求職廣告,内容為拿東西就能輕鬆賺錢,加入後暱稱「cnn」向我簡單介紹工作為拿包裹就可以輕鬆賺錢,之前已經收過4次錢,錢都是交給公司指示來的人,我對「銅龍龜」有印象,他之前有來收過一次;工作群組內有5個人,都是「08957」指派我工作;「08957」指示我於每次工作結束後,群組的對話内容一定要刪除,所以我都刪除了;工作群組包含我在内共有5人,暱稱分別為「08957」、「草紙」、「銅龍龜」、「亂世」還有我「金蟾蜍」,「08957」是指派工作的人、我不清楚「草紙」、「亂世」的角色,他們很少講話,「銅龍龜」就是前來收款項的人,公司的人會直接派人面交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0671卷第25至39、252頁),是由其等各自認識所接觸、面見、依循指示之人、工作群組之成員,均已有3人以上,另佐以前開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2人主觀上之認識均應可認定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
㈡依上開林凱樂、王柏辰之供述,其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
此分工情形,雖其等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分別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對陳玫樺109年7月14日遭詐得附表三所示提款卡等財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林凱樂與王柏辰雖均辯稱並不知悉陳玫樺109年7月14日遭詐
得附表三所示提款卡等財物乙節,林凱樂並否認知悉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對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施以詐術云云。然陳玫樺除顯遭詐得65萬元現金外,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除據其上開如㈠所引之證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共犯吳世暐證述其依指示前往向陳玫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信封乙節在卷(見他卷第91至102、113至117頁);且如前⒈林凱樂、王柏辰之供述,其2人早於109年6月間即已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亦即陳玫樺109年7月14日遭詐騙時,其2人業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時;次由林凱樂於事實一㈢陳玫樺遭詐騙前,即已共同參與如事實一㈡郭忠志遭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而王柏辰如前⒈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係負責收取包裹之工作一情,顯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內含提款卡等財物之包裹應均在其2人所預見、認識之範圍。另由林凱樂如⒈供述,其所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其他成員收取向被害人領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亦即林凱樂係擔任如王柏辰直接面對被害人之車手的上一層成員「收水」之職,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佯稱被害人涉入刑事案件之詐術手法並非少見之詐術方法,則其對於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向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冒用公務員身分所施以之詐術方式,自亦應有所認知而應共負其責。從而,縱使陳玫樺於前1日係遭林凱樂、王柏辰以外之其他成員收取詐得之提款卡等物、向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冒用公務員身分而施以詐術之人並非林凱樂本人,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均應僅係其等參與各次詐欺集團犯行,各成員間行為之分擔而已。林凱樂、王柏辰分別持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㈣至郭忠志、陳玫樺另均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提款卡有遭盜領之
情,然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有以之做為人頭帳戶,或有為盜領帳戶內款項,其目的容有差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凱樂、王柏辰就此部分有所認識,尚難就其他集團成員盜領郭忠志、陳玫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令林凱樂、王柏辰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且檢察官起訴亦未指訴及此,亦附此說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凱樂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事實一㈠、㈡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玉華、郭忠志分別施以前述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將現金30萬元交付洪○崴層轉林凱樂、價值10萬元之黃金交付不詳成員層轉「搖錢樹」(同時遭詐騙之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信用卡則輾轉交予林凱樂並為警查獲扣案),此等不具記名形式之現金、黃金等財物一經收取之車手層轉其他成員即可「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顯係均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參酌前述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林凱樂就洪○崴將現金層轉交付予其後再轉交上游,以及其他成員將黃金層轉「搖錢樹」,此等將詐得之現金、黃金等財物層轉其他成員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㈡林凱樂、王柏辰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搖錢樹」、「cnn」分別招募林凱樂、聯繫王柏辰加入詐欺集團,「08957」(太陽)分別指示林凱樂向車手洪○崴、王柏辰收水而後上繳,及指示王柏辰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另洪○崴、吳世暐亦負責車手之工作,而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林玉華等等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且為避免為警查獲乃令成員於完成各次犯行後刪除對話紀錄等,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件被害人合計已有3人,犯罪之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5日亦逾1個多月,是以林凱樂、王柏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其2人參與該集團並各自擔負前開收水、車手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王柏辰供稱其係於109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案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亦係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並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43至445頁),觀之該案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18日,是認王柏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應為109年6月18日前之109年6月間某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凱樂、王柏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林凱樂、王柏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先詐得陳玫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等財物而既遂,又著手向陳玫樺詐取65萬元現金,因陳玫樺業已發覺報警而未能詐得該財物,為未遂,然其所侵害者既係同一法益,堪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認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⒈林凱樂就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王柏辰就事實一㈢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漏載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就林凱樂、王柏辰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一㈢陳玫樺遭詐騙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既遂等罪名,然以上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第1頁犯罪事實一㈠最後一行至第2頁第1至13行),應認僅係罪名之漏載。
⒉公訴意旨關於事實一㈠、㈡林玉華、郭忠志分別遭詐騙35萬元
、價值10萬元黃金部分,均經層轉集團成員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且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林凱樂及其辯護人、王
柏辰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04、215、216至217頁),無礙於其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㈢林凱樂、王柏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玫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既遂、交付現金65萬元未遂等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㈣林凱樂關於事實一㈠、㈡與「cnn」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事實一㈠並有洪○崴),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林凱樂與王柏辰關於事實一㈢與吳世暐、「cnn」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集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林凱樂、王柏辰各於109年6月18日前之109年6月間某日起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各負責收水、車手之工作,其中林凱樂所犯事實一㈠對林玉華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王柏辰所犯事實一㈢對陳玫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先繫屬原審法院者,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63至64頁)。
揆諸前開說明,林凱樂、王柏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事實一㈠對林玉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林凱樂)、事實一㈢對陳玫樺犯加重詐欺取財(王柏辰)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⒉林凱樂如事實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㈥林凱樂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林凱樂就事實一㈠、㈡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所訊問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均為坦認在卷,惟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認,原審亦未訊問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由其供述應認其亦就此部分犯行已為自白,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至王柏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雖亦坦認而自白在卷,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擔任車手(見偵20671卷第251頁),揆諸前開規定,認其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不符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㈧林凱樂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凱樂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林凱樂陳稱其自幼於泰國生長,7歲方由母親接回臺灣,雖有同母異父之兄長,然卻置年邁母親不理,由其1人一肩扛下,因退伍後原任職之公司已無職缺,又受疫情影響,求職不易,實係因生活困窘、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然其僅為組織基層,對於組織運作均不知悉,對於所得也無處分權限,非以犯罪為業之人,非無藥可救之途,倘以該法定刑相繩,恐有情輕法重,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然林凱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教育程度雖非高,然尚非毫無學識、專業職場能力之人。是縱如其所指需擔負扶養母親之責、求職不易等家庭、經濟狀況,然由上述林凱樂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行為時年將屆20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等綜合觀之,均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林凱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至少已犯本案三件犯行,且期間長達1月逾,復難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林凱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林凱樂、王柏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林凱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與所屬集團成員就事
實一㈠、㈡、㈢各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自分工,是就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式亦應為其分工之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均認林凱樂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⒉林凱樂負責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於陳玫樺遭詐騙之前,亦曾
收取郭忠志遭詐騙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王柏辰則負責收取包裹之工作,是其2人對於所屬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亦應有所預見、認識,是陳玫樺遭詐騙提款卡等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林凱樂、王柏辰所為,亦應僅係分工之一部分。原審於陳玫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認其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吳世暐有犯意聯絡,卻又未論及吳世暐向陳玫樺收取遭詐騙之提款卡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亦有未當。
⒊林凱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另案則係109年12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4日新北檢德冬109少連偵505字第10901256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5、161頁),是林凱樂所犯首次繫屬法院者應為事實一㈠林玉華遭詐騙部分,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⒋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陳玫樺遭詐取提款卡既遂後即已發覺遭騙而報案,並配合員警對於詐欺集團欲再詐騙現金部分虛與委蛇,是此部分王柏辰欲向其收取款項、林凱樂欲再向王柏辰收取款項部分均在司法警察掌握之中,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玫樺施以詐術、欲監管其款項之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尚有不同,應認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並不該當洗錢未遂。原審認林凱樂、王柏辰向陳玫樺詐取65萬元現金部分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外,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容有未恰。
⒌林凱樂之報酬係按日計算,則其於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之報
酬因其犯罪日期不同,即應分別認定,且是否有過苛之情,亦應分別論斷,何況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尤不可混淆。原審以 林凱樂業 已履行郭忠志部分和解條件,且已逾上開二次犯行之報酬共計2,000元,認如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而未就林凱樂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忽略林凱樂就事實一㈠林玉華遭詐騙該次犯行之報酬,仍為其保有中,林凱樂既未賠償林玉華相關和解款項,自不能以林凱樂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於此次犯行判斷有無過苛之情。原審未就林凱樂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林凱樂就其所犯各次犯行並應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為有理由,另指林凱樂、王柏辰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原審所為量刑難謂罪刑相當部分,及林凱樂上訴以其犯罪時甫18歲剛退伍,工作不穩定,家中母親需其薪水共同生活,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惟林凱樂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一之㈧所述,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林凱樂、王柏辰各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之基礎自有不同,亦併予說明。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凱樂、王柏辰於本案前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凱樂、王柏辰分別自109年6月18日前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所參與期間尚非甚長,各自負責收水、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林凱樂所參與之層級仍與王柏辰係直接面對被害人之最基層車手有所不同,且其等所為分別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中林凱樂雖未及將郭忠志遭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信用卡轉交上手,陳玫樺因發覺遭騙而未使王柏辰、林凱樂實際取得現金,然林凱樂與其集團成員就向林玉華詐得35萬元、向郭忠志詐得黃金部分,分別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林玉華、郭忠志、陳玫樺遭詐騙而受有損失之情節,林凱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除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及陳玫樺遭詐得提款卡部分外,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已有自白,王柏辰則除陳玫樺遭詐得提款卡部分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所犯犯行,又林凱樂犯罪後與郭忠志、林玉華達成和解,然因入監執行,故僅就郭忠志部分履行1萬3,000元,亦為林凱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406、407號和解筆錄、111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頁417至420、
455、457頁),另參酌林凱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媽媽同住及其母親患病之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狀況,王柏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媽媽及哥哥同住、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林凱樂母親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林凱樂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林凱樂另因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二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115至124頁),亦即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王柏辰、林凱樂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並有前引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本案林凱樂負責收水之工作,依其所述,業已將所收取林玉
華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上游,是除其所獲報酬以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提領而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林凱樂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領得之全部金額。惟依林凱樂所述,其每日所得之報酬約1,000至3,000元,109年6月18日及109年7月8日所得報酬總共不超過3,000元等語(見偵20671卷第61頁、原審卷第409至410頁),關於其於本案確實之犯罪所得,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應從其最有利之認定即每日1,000元,是其所犯本案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認各1,000元,至如事實一㈢部分既經警當場查獲,則無從認定其該日有獲何報酬。又林凱樂業與郭忠志、林玉華成立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郭忠志1萬3,000元,如前所述,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顯然逾其於該次犯行所獲報酬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是如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林凱樂雖與林玉華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亦為其自陳(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其如事實一㈠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林凱樂如有其他依和解筆錄履行而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⒊王柏辰供稱每次犯行結束後薪資為2,000元至1萬元不等,公
司會派人直接面交給我等語(見偵20671卷第37頁),則王柏辰就事實一㈢實際參與行為分擔部分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又無證據證明其因該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為林凱樂就事實一㈡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郭忠志,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林凱樂、王柏辰所屬集團成員向陳玫樺詐得之財物,然並未扣案,惟因以上物品本身價值輕微,又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林凱樂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林玉華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林凱樂層轉集團其他成員,而郭忠志遭詐騙之黃金則已經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搖錢樹」,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林凱樂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即杜廷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廷軒與林凱樂、洪○崴與「 曾柏崴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警員」、「大安分局陳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玉華,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林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繼由杜廷軒聯繫洪○崴,指示洪○崴於同日14時許,前往林玉華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向其收取35萬元,洪○崴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35萬元交付予受「曾柏崴」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凱樂,因認杜廷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杜廷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洪O崴之自白、林玉華之證述、林凱樂及洪○崴之手機截圖、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杜廷軒對於林玉華前揭遭詐騙35萬元,並經洪○崴收取後交予林凱樂層轉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洪○崴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洪○崴去收錢,我與洪○崴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前開有罪部分事實一㈠所示時
間,以上開方式向林玉華詐得35萬元,並由洪○崴前往收取現金後轉交林凱樂以層轉集團上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且為杜廷軒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先予認定。
㈡然觀諸洪○崴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於109年6月
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杜廷軒找我參加的,平常我都是接收詐欺集團上游「太陽」的指示,109年6月18日我是依「太陽」的指示,先前往林玉華住處向林玉華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再到臺北車站把款項交給林凱樂,我跟「太陽」都是以微信聯繫,我只知道「太陽」的微信名稱是「cnn」、ID是「qpqp000000」,至於「太陽」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3849卷第29至35頁),嗣於偵訊中則稱:
杜廷軒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候是問我當時有沒有錢,我問他有沒有很快賺錢的方法,他就說做這個拿錢的工作,被查扣的工作機是杜廷軒拿給我的,但杜廷軒沒有實際指派工作給我,平常工作都是看工作機裡的群組,109年6月18日是我第一次作車手的工作,晚上我回土城小吃店,杜廷軒就拿5,000元給我當作那天的報酬等語(見偵23849卷第113至115頁),後於另案訊問中復稱:109年6月18日14時許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林玉華住處拿35萬元,我再到臺北車站的廁所把錢交給林凱樂,這件是杜廷軒找我進去做的,杜廷軒給我7,000元左右的報酬,扣案之IPHONE6手機是上游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是關於洪○崴係受何人指揮前往林玉華住處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洪○崴前後均稱係受「太陽」之指揮,且其不知道「太陽」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顯難認定洪○崴上開所為係受杜廷軒之指示而為。至洪○崴雖稱其係經由杜廷軒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亦難盡信;遑論關於杜廷軒於109年6月18日交付洪○崴之報酬金額及洪○崴當日使用之工作手機係由何人交付等情,洪○崴證述前後亦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依其有所瑕疵之證述遽認杜廷軒對於林玉華遭詐欺集團詐騙35萬元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觀諸洪○崴之手機截圖(見偵23849卷第51至53頁),洪○崴
之微信內雖有帳號「 阿笨 」、「 杜胖 」2名聯絡人,杜廷軒亦自承綽號為「杜胖」一情(見原審卷第407頁),然此外並無洪○崴與「阿笨」或「杜胖」之對話紀錄,亦無何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認定杜廷軒是否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再衡以手機通訊軟體本得任意加入他人為聯絡人,縱使洪○崴之微信聯絡人包含杜廷軒,亦無從推認必與本案詐欺林玉華之犯行有關,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為洪○崴上開證述之補強。
㈣因此,關於杜廷軒是否指示洪○崴前往收取林玉華遭詐欺之款
項或就林玉華遭詐欺乙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洪○崴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遽認為真。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杜廷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單以共犯之自白而為對杜廷軒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杜廷軒確有被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杜廷軒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杜廷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杜廷軒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業據洪○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杜廷軒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提供工作機、支付報酬之過程在卷。且洪○崴之手機内檔案資料,關於微信帳號聯絡人資料,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cnn」、「草紙」以及林凱樂「Joker」外,尚有杜廷軒所使用之「阿笨」、「杜胖」,可以認定洪○崴之陳述應堪採信。㈡杜廷軒另案於106年6月間參與 沈靖燁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溫秋美 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日108年度原訴字第83、84號一案(下稱「前案」)認定「一、沈靖燁(綽號:『 沈皇 』、『 阿皇 』)、…杜○軒(…真實姓名詳卷…)(按:即為杜廷軒)、葉○亨(…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6月間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緣於106年6月3日詐欺集團之車手葉○亨將詐騙被害人溫秋美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交予杜○軒後,杜○軒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起意侵吞,並未繳回上手郭○翰、 黃禹澤 、沈靖燁等人。…」之事實明確,又杜廷軒介紹葉○亨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等情,分別經杜廷軒、葉○亨、沈○豪於該案中陳述如下「四、證人即少年杜○軒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彭○順、沈○豪、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聯絡葉○亨提款;我是介紹葉○亨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也是車手頭負責收取葉○亨繳回的贓款; 彭皇順 負責租車,當天給沈○豪開;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我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找葉○亨跟沈○豪陪我去取款,然後上面跟我接洽的就是郭○翰、 黃旻俊 。…」、「五、證人即少年葉○亨於警詢時證稱:集團成員有郭○翰,杜○軒,彭皇順、沈○豪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聯絡我提款;杜○軒是介紹我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也是車手頭,是負責收取我收到的贓款;彭皇順負責租車給 沈勁豪 開;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我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杜○軒介紹我去做這事的,我負責現場車手取款,沈○豪開車、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杜○軒、 賀澤宏 、 湯仕豪 、沈靖燁?)我只認識杜○軒,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跟杜○軒沒有仇恨糾紛,其他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3日上午有去做取款的事情,是杜○軒找我去做這件事情等語…」、「六、證人即少年沈○豪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杜○軒、彭皇順、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與葉○亨聯絡,杜○軒是負責找有缺錢的朋友擔任車手,也是車手頭是負責收取葉○亨收到的贓款;彭皇順負責租車給我開;我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明確,則杜廷軒依據上開「前案」之經歷,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應知之甚詳,杜廷軒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人洪○崴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證洪○崴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除洪○崴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遽認為真乙節,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所補強之範圍,則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杜廷軒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雖有該案其他共犯經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理由所論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3、84號判決可參(見上字218卷第9至27頁),杜廷軒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杜廷軒供稱:該案與本案無關,這是我少年時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218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所援引之前開判決,除杜廷軒外,無一與本案相關共犯有關,此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補強證據實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顯非杜廷軒於本案相關聯之證據;況該他案判決縱屬杜廷軒涉案之前案判決,亦僅能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並無從做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何況檢察官上訴援引者根本非關於杜廷軒本人非行或犯罪事實之裁判。因此,檢察官上訴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關之他案判決作為洪○崴證述之補強證據,實難採信。
㈡而依洪○崴歷次陳述,洪○崴就指揮其之上手均指係「太陽」
之人,是無從認定與杜廷軒有關;又洪○崴就交付其工作機之人曾指係杜廷軒,亦曾指是「上游的人」;再就杜廷軒交付報酬予其之數額則曾有5,000元、7,000元之不同,是洪○崴就指訴杜廷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的重要細節,竟有如上歧異之處,已難以盡信,其扣案手機內亦無任何關於杜廷軒指示、聯繫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對話,或有杜廷軒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群組之情,自不能以洪○崴手機內之聯絡人有杜廷軒,即為杜廷軒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洪○崴上開有所歧異之證述內容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自亦無從單憑洪○崴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杜廷軒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杜廷軒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凱樂、王柏辰、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事實起訴書、原判決事實欄主文1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㈢林凱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㈡林凱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3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㈠林凱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王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11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7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號4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銀行名稱帳戶號碼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3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