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世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樓梯間,因警查獲其友人劉海元持有毒品時,其同在現場,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賢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8頁)。且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年
5月1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2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戒毒決心不堅,應再次入監矯治;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罹患免疫系統疾病(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