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50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8.67%)、信用卡(占協商債權6.33%)、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18.26%)、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66.74%)。
相對人於93年9月7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下同)76,063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相對人於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於100年9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相對人於94年1月2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720,000元,約定於100年1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皆繳息至96年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50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6,063元葉明賢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76,063元葉明賢民國96年1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2新臺幣55,488元葉明賢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55,488元葉明賢民國96年1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3新臺幣160,102元葉明賢民國9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4新臺幣585,231元葉明賢民國9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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