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朝坤

指定辯護人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坤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朝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朝坤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朝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槍枝,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槍,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從網路購得本案槍枝,被告不具專業知識,實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上網購得本案槍枝後,將本案槍枝放在住所,嗣經警於113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搜索,並在儲物間扣得本案槍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許暐昕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管僅以護弓固定於槍身上且欠缺保險鈕,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666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函覆結果略以:扣案槍枝前經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7.855mm、質量4.843g)發射速度為3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9焦耳/平方公分,而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據此標準,扣案槍枝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5807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觀諸本案槍枝係仿手槍外型製造,做工細緻,含彈匣1個,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結構完整,有本案槍枝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肉眼觀察槍枝之外觀、構造,對於本案槍枝可能具殺傷力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平時會把玩槍枝,槍枝有貫通,槍枝本身是金屬材質,有真槍臨場感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平時亦會實際把玩本案槍枝,則透過其實際之體驗,憑藉槍枝之外觀、構造與質地,理應知悉本案槍枝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情狀,在外觀上有顯而易見之不同,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⒉另關於警方當日查獲本案槍枝之情形,業據證人許暐昕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接獲相關情資認為被告在網路購買改造槍枝或子彈之工具,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搜索被告住處,當日執行搜索時找很久才找到扣案槍枝,是在被告住處之儲藏室找到本案槍枝,本案槍枝被放在整理箱最下面,上面有堆放其他物品,當時有拿筷子插入本案槍枝確認槍管有無貫通,本案槍枝內無阻鐵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至100、102頁),而當日員警確有以筷子插入本案槍枝之槍管,並可見槍管貫通一情,亦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佐,是證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復衡以證人證述係因有被告購買改造槍枝或子彈工具之情資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認被告對槍彈之組成、結構有一定之認識,而證人當日執行搜索過程中,尚耗費相當時間始發現本案槍枝,可見被告藏放之地點並非一般人望眼可及之處所,益徵被告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刻意將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藏放隱匿處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謝譯嫻林沂蓁 以證明被告實際把玩本案槍枝之情形;另聲請傳喚 余明哲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經過;並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槍枝鑑定前有無擊發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惟被告購買槍枝之經過與其平時如何使用槍枝等節,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實際上已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應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非制式手槍時間久暫、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情,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就槍枝部分無法鑑驗;就子彈部分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2

摺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無法鑑驗

3

子彈

1顆

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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