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號債權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楷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何彩煥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呂聯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186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何彩煥、呂聯杰、吳尊樘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中債務人呂聯杰業於103年7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呂聯杰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呂聯杰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