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八號被告 張正松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張正松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第四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