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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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 陳雪鳳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
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60000),暨其上同段28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以及同段507地號土地(面積47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60000),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陳雪鳳之新臺幣80萬0,120元債權,而前開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
102萬8,363元【計算式:(504地號土地:面積9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2,364元×權利範圍174/60000)+
(507地號土地:面積476.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8,000元×權利範圍174/60000)=1,028,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80萬0,12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0,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