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北二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
㈡警員 許栢榕 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B-027號)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7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25)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9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6月10日,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8頁);且該吸食器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A2225號;見毒偵卷第9頁)存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吸食器與內部毒品成分均無法析離,是該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