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梅錠1包(驗餘淨重0.02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5頁)。是扣案之梅錠1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實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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