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原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說明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0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4紙支票影本,本件原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借款金額,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借款金額,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借款金額,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借款金額,及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借款金額,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因原告訴之變更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並無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