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附表一所列之證據。
㈡論罪部分補充:
⒈法律修正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建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下:⑴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有關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生效施
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具體適用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確有犯罪所得仍未繳交,如以舊法,仍可依偵審中自白減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本件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有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論罪部分補充:
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⑴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雖有偵查或審理
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
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一瞬間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或接近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
㈣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揮車手取款、交
款之層級,已較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為重。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財物損失。因被告本案為指揮收款、交款之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為所涉詐欺對象,係不特定之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被告2次犯行每次短短不到1小時時間,指揮控盤所詐得之金額,各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1年,以及工作逾4月之所得,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非輕。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各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作為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案2次犯行所收受之報酬各為取款金額之1%,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修正理由明確闡述,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由此可知,本案查獲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50萬元、20萬元,雖業經被告指揮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最終管領保有,但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書證部分: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偵卷第4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㈢本院112年8月24日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103頁)㈣報案資料:⒈告訴人 吳麗娟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蔡建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林柏丞 (暱稱「 陳信宇 」,擔任車手工作,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偵辦中)、 葉金龍 (擔任控水工作即負責監視車手取款過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吳紹 麒(現役軍人,暱稱為「 王老吉 」,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取款之金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張峻瑋 (暱稱「 丁普 」,擔任控盤工作即負責指揮他人收取款項角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控盤工作即負責指揮他人收取款項角色。蔡建勳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人,收款人再將款項交給 吳紹麒 轉交另1名集團不詳成員。迄警獲報於112年8月28日查獲 林伯丞 等人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建勳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 陳亦凡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亦凡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吳麗娟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㈦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㈧⑴統一超商凱瑄門市112年8月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⑵證人林柏丞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⑴證人張峻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證人葉金龍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於附表編號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㈡被告與林柏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犯之參與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於附表編號⑵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付款地點控盤車手司機兼控水車手/收水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地點⑴陳亦凡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 云云 112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50萬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凱瑄門市蔡建勳張峻瑋葉金龍(車號0000-00號)林柏丞/吳紹麒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附近⑵吳麗娟(提出告訴)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20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陽門市蔡建勳張峻瑋葉金龍(車號0000-00號)林柏丞/不詳之男子(搭乘吳紹麒駕駛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來取款)新市中和區廣濟宮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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