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旺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靠行於原告,並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管理服務費。詎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即未按約定
繳交管理服務費,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
務費用及保險費、違規罰單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776
元,迭催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發函向被告終
止靠行契約,並限期被告5日內繳清欠款及返還車牌,亦未
獲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
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租借
車牌營業切結書、帳單明細、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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